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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原 告 A01

一、上列原告與A02、A03、A04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A02為民國98年生之未成年人,原告起訴時列被告A03、A04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A02於102年時由其父母A05、A06協議由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上開情形有A0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親「A05」,並非被告A03、A04。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A02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親A05,並非被告A03、A04,已如前述。原告應自行審酌有無對渠等繼續訴訟之必要,考量是否變更被告,或對渠等撤回起訴,併予敘明、提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