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潘俊廷律師黃子騏律師被 告 蔡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占用面積約74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該地號土地稱之)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雜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59,250元(計算式:19,500元×741.5平方公尺=14,459,25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5,701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9元,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5年7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9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1,272元(計算式:12,049元×29/31=11,27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2,571元(計算式:14,459,250元+12,049元+11,272元=14,482,5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0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6,483元,尚應補繳121,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