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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原 告 葉枝炎被 告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麗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受理。嗣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林麗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將原告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受有3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麗芬給付超過3萬元部分即非其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然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元,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萬元)部分,原告仍應就訴訟標的金額125萬元部分(計算式:128萬元-3萬元=125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