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原 告 陳亭羽被 告 張志豪
鄭良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第一期履保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志豪曾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屋仲介為被告鄭良吉。惟嗣後因貸款成數不足,原告無力負擔,故表示欲解除契約,詎料遭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已經繳納之定金與斡旋金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等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返還63萬元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張志豪住新北市八里區,被告鄭良吉住新北市中和區,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查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八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另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志豪間買賣契約第12條第11款亦約定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管轄。是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