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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原 告 黃浩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玉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惟並未提出本件被告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有罪判決在案,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原告雖提出與本件同為AGK集團之犯罪事實之他案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刑事判決之內容,係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罪,亦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情有別。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萬9,7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