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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抗 告 人 任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富子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任勤於115年9月24日提出書狀(下稱該書狀)就本院115年9月17日,發文字號:新北院胤民道六115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通知(即繳費通知函)提出異議,惟查其書狀內容記載:「謹請 貴院協助重新核定訴訟費用」(見該書狀第2頁),核其真意係對本院115年9月16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誤提起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