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原 告 任勤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富子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撤回起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全部起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提起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915元,是原告尚未繳足本件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既尚不足應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19,805元【計算式:59,415元×1/3=19,805元】,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尚難謂於法相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