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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原 告 東洋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杞被 告 方志明

許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稱被告許聖君住新北市林口區之地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被告許聖君並無居住於該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再查,被告方志明、許聖君之戶籍址分別為臺南縣六甲鄉、桃園市龜山鄉,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