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原 告 陳金章被 告 潘秋成
鄭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秋成、鄭美靜間有借款契約存在,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住所地或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潘秋成、鄭美靜之住所均係在「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個資卷),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民國96年、98年間簽發之本票6紙為佐,各該本票上固記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由其等戶籍記事所載可知,其分別於101年8月15日、111年10月25日自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遷入登記於屏東縣,而無從確認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履行地、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