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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原 告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良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荷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補充訴之聲明狀,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繳清未繳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其具體金額為何尚非明確,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物),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符合被告人數、送達地址數之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