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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黃智鴻

何淑珍黃智翔黃立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智鴻、何淑珍、黃智翔、黃立姍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淑珍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即系爭遺產)於114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4年重登字第1662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項訴之聲明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而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為:㈠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1號支付命令之本金12,823元,及其中11,141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5號債權憑證之本金637,159元,及其中619,841元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7日,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則為754,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遺產交易價格,依系爭遺產鄰近地區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30,328元,是本件起訴時該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2,996,30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2.32㎡+平台面積7.40㎡)130,328元/㎡=12,99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上開說明,則其價額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2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全部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9,982元) 1 利息 1萬1,141元 114年7月7日 115年8月7日 (1+32/365) 15% 1,817.66元 2 利息 61萬9,841元 114年3月29日 115年8月7日 (1+132/365) 12.13% 10萬2,377.52元 小計 10萬4,195.18元 合計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