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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原 告 陳玉芳被 告 陳信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左前邊店面(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左前邊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店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電費8,950元,及自115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2,000元。查聲明㈠,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店面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之結果,系爭房屋因無門牌登記資料,致無從確認建物位置及相關資訊做為查估條件,故無從估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資料附卷為憑,而系爭房屋既無「地政門牌」登記資料,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之價額可供參考;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系爭房屋一樓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61,7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又依原告陳報其出租系爭房屋店面予被告之層次應為一樓,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此有原告115年9月9日補正狀及附件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店面佔系爭房屋一樓之面積比例為19%【計算式:15㎡÷81㎡=0.18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店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723元【計算式:61,700元×19%=11,72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23元;聲明㈡,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6,950元【計算式:138,000元+8,950元=146,950元】,加計自115年8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548元【計算式:42,000元×10/31日=1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498元【計算式:146,950元+13,548元=160,49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221元【計算式:11,723元+160,498元=17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尚有其他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第一項可否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店面予原告一人?請原告併予斟酌此項訴訟標的及聲明之妥適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