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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原 告 陳培軍被 告 鄭珮瑜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子女參加被告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足球校隊訓練,平時練習態度認真,且無重大違規、衝突或不服管理情形,詎料原告為子女報名續行參加足球校隊時,遭被告鄭珮瑜拒絕參加。被告等排除原告子女參與足球校隊之行為,使原告子女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與精神負擔,亦造成原告自己精神痛苦,爰起訴請求賠償並將勝訴判決公告於被告之網站等語。

三、惟查,被告鄭珮瑜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鄭珮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且被告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機關所在地亦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轄區。又原告並未陳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機關所在地定本件管轄法院,而應由士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