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原 告 郭立偉訴訟代理人 李玉卿律師
李珮穎律師被 告 鄭湋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1,97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萬4,6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1,975元外,尚應補繳1萬3,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5萬元) 1 利息 175萬元 102年7月19日 115年8月17日 (13+30/365) 5% 114萬4,691.78元 小計 114萬4,691.78元 合計 289萬4,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