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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原 告 何淑貞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合養護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新台幣1萬4,625元。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並非附帶請求,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8月18日止,共計為124萬7,6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1萬4,625元。 2 表明本件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佳合養護之家」,惟經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機構,且原告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及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3 表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即依何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即法律上之依據) 4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4年7月21日 115年8月18日 (1+29/365) 100% 64萬7,671.23元 小計 64萬7,671.23元 合計 124萬7,67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