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原 告 林靄仙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以與原侵害行為相當之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或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期間及方式由法院酌定。」,並未敘明欲請求被告為何種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法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須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原告應自行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要不得泛言內容、期間及方式由法院酌定,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若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法院無從強制被告道歉,原告就此項聲明,於法未合,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物),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符合被告人數、送達地址數之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