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原 告 蔡文揚上列原告與被告袁金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證物名稱及內容,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8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