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原 告 鄭映君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傅經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相關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9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6.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8,600元,是訴之聲明㈠價額核定為80萬3,358元(計算式:48,600元/㎡×16.53㎡=803,358元)。至訴之聲明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即115年8月12日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0,462元【計算式:聲明㈠80萬3,358元+聲明㈡1,069元/月×(6+20/31日)月=81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9,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