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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原 告 楊○琳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被 告 張○洺

黃○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被告黃○瑤曾公開自己之身分證正本照片,依其所載之出生日期為89年O月O日(詳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相同姓名、相同出生日期之黃○瑤僅有一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限閱卷),是應可以此特定被告人別,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0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分別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文山區,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限閱卷)。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張○洺於7月3日與原告視訊時謊稱去林口龜山的酒吧云云,實際上視訊背景為圓山飯店酒吧,當天更有被告黃○瑤於7月3日同至圓山飯店開房並在threads發布之串文打卡紀錄。(詳本院卷第14頁)」、「被告黃○瑤於社交軟體threads上……並公開於同年7月3日入住圓山飯店影片、照片……可證被告二人行程竟皆相同,亦可益證被告張○洺、黃○瑤二人外宿、同遊等婚外情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合觀之,應得認圓山飯店為侵權行為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圓山飯店(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