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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原 告 李雅菁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沈漢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2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第165號車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4萬9,343元,此有該所115年9月24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56005501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萬9,34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7日,核定為14萬5,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元(計算式:534萬9,343+14萬5,159元=549萬4,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290元後,尚應繳納1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4萬5,000元 1 利息 14萬5,000元 115年8月10日 115年8月17日 (8/365) 5% 158.9元 小計 158.9元 合計 14萬5,159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