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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原 告 王○珍被 告 馬○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片等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中無任何得顯示出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被告傳送曖昧訊息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又原告雖主張其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在住居所閱覽前開曖昧簡訊,是結果發生地為本院管轄範圍云云,惟基於網際網路通訊特性,被告「操作端」完成傳送訊息行為時,「接受端」可能在任何地方接受訊息,若不區分事件類型及內涵,凡事件涉及網路傳訊時均一概認定接受訊息人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且易使有心人隨意創設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