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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原 告 周○驊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被 告 張○曄

高○霏(原名:高○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張○曄與被告高○霏(原名:高○璘)間公開交往、過夜等行為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被告張○曄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被告高○霏住所地在臺北市○○區,並非均在本院轄區,上開情形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之高級餐廳用餐,並於隔日凌晨1時41分許,返回被告高○霏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過夜,是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區、○○區,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之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