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原 告 葉智禮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曹若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12元。查聲明㈠,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之結果,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81,383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資料附卷為憑,據此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383元;聲明㈡,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8,457元;聲明㈢,此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9,840元(計算式:1,581,383元+118,457元=1,699,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