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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葉智禮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若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已於民國115年9月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本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已無進行訴訟之必要,爰撤回本案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並聲請就該撤回部分退還已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撤回上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然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9元。是原告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而非撤回訴之全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