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原 告 張昭衛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張昭衛對被告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蔡尚倫之訴,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張昭衛(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洛克空間
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於民國l14年8月18日簽訂「初見.未來銷售中心設計案」之室內設計、建築設計(下稱系爭著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洛克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於原告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作並交付成果後,給付原告各期設計費,詎料,原告皆已完成各期之工作並交付成果,洛克公司卻迄今未給付第三、第四期之設計費共462,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洛克公司給付第三、第四期之設計費共462,000元。又依系爭契約明定:「本設計費不包含版權轉讓,僅得於本建案之推廣與施工範圍內使用,如需轉讓、重製或挪用,需與設計單位書面同意。」,惟被告蔡尚倫(下稱蔡尚倫)及洛克公司於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公開傳輸張貼於被告洛克公司管理使用之「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與Instagram帳號,且未標註原告之姓名及標明出處,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4、85、88條之規定,請求蔡尚倫及洛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洛克公司應將其所管理之「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與Instagram頁面中,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刪除,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本件關於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行為部份,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為與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宜割裂、分別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無管轄權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