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原 告 林沛忻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0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20萬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瑞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受理。嗣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黃瑞雲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將原告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受有匯款金額2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雲給付超過20萬元部分即非被告黃瑞雲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然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萬6,000元,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元)部分,原告仍應就訴訟標的金額286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306萬6,000元-20萬元=286萬6,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20萬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欄列「黃瑞雲等整體求償」,被告人別尚非具體明確,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如原告真意係欲一同起訴其他被告,亦請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其送達地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