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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至2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至2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韋霖、莊晴媛對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站公司)有營利所得、董監報酬、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無明確記載所欲確認債權數額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尚不明確,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請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富士站公司應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前項債權予以扣押等語,在上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前,被告富士站公司依法即應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否則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見參照),故請補正得以支撐此項聲明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請原告斟酌此項聲明是否有其必要性? 2 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請原告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3 表明上開編號1至2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