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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霖被 告 莊晴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3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115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韋霖、莊晴媛對於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7月8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守101012字第1154108250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起,至本件訴訟終結日止,分別於325,254元、406,588元之營利所得、董監報酬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一)所得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韋霖、莊晴媛對於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25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守43272字第1154045588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起,至本件訴訟終結日止,分別於354,000元、354,000元之薪資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二)存在。㈢被告富士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之:聲明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一存在之範圍為731,842元【計算式:325,254元+406,588元=731,842元】,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731,842元,是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842元;聲明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二存在之範圍為708,000元【計算式:354,000元+354,000元=708,000元】,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708,000元,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000元;聲明㈢關於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7,842元【計算式:731,842元+708,000元+708,000元=2,147,8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