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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原 告 李能宗

李文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李依宸

李沛恩李昀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麗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又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權人李依宸、李沛恩 、李昀珊(以下合稱被告,分別則稱姓名)前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債務人李能宗、李文滄(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則稱姓名)及債務人李育松、李文通等人強制執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第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8,890,000元。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民國115年5月20日分配表(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原告稱其為分配表似有誤會,說明如後,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惟系爭土地本為農地,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新北市政府税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税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不察,竟將系爭土地列為一般用地,對原告李能宗、李文滄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額905,708元,共計1,811,416元,縱系爭土地設有擋土之坡坎,亦未影響系爭土地使用,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逕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非妥當。況若仍應課徵,因上開土地上有墳地或因土地重測地界位所致,由來已久,連同其上之防護土地滑坡擋土之坡坎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華所為,均與原告無涉。再者,系爭土地固由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文通(下稱李文通)於115年l月27日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但實際上乃由李文通及原告2人及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育松(下稱李育松)等人共同出資,並推由李文通出名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回系爭土地,從而,李文通並未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此,原告出資購回自有之共有系爭土地,不應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對系爭債權計算書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中表5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分配之分配次序l土地增值稅優先分配金額905,70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905,708元應予剔除,將其所原分配金額於905,708元範圍內改分配給予原告李能宗或改由被告李依宸、李佩恩、李昀珊各分擔三分之一。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中表7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分配之分配次序l土地增值稅優先分配金額905,708元, 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905,708元應予剔除,將其所原分配金額於905,708元範圍內改分配給予原告李文滄或改由被告李依宸、李佩恩、李昀珊各分擔三分之一。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前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拍賣程序準用關於不動產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即李文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將賣得價款解繳至本院執行處後,由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債權計算書,並將價款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所為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拍賣程序準用關於不動產之規定予以拍賣,已如前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程序,並非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自無同章第一節參與分配之適用;且變價分割之判決,因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惟依確定判決,應按所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共有之賣得金錢,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互負給付義務,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並非兩造彼此間具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關於金錢請求權債權性質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法院所作成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並於115年5月29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衷字第61750號函主旨函送兩造就「本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示意見,亦未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甚明。另依系爭債權計算書之記載,除依法應予優先扣繳之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陳報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是本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並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係以製作計算書之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徵所得之金額,其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土地增值稅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原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不合法。

㈢又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之價額核課,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款:「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甚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基於實體上之債權,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而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稅捐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私權之事項,普通法院無干涉或撤銷、變更該課稅行政處分之餘地。前揭稅捐稽徵法亦規定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扣繳,而非參與分配。故原告若爭執其公法請求權不存在,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待行政法院認定應免徵稅額,稅捐機關再將原列入優先扣繳之稅額退回執行法院後,再為二次分配,始為正辦,而非就不存在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