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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原 告 顏三貴被 告 陳瑞濱即高山實業社

高品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各自持有包含原告影像之錄音、錄影檔案(即系爭影片)予以銷毀 (含原始檔、剪輯檔及所有備份),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 、傳送、公開播送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經核,訴之聲明第㈠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5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5,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