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原 告 蔡敏儀被 告 賴惠貞
劉冠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惠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600元,其中681,6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15,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1,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600元後,尚應繳納1,1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9萬6,600元 1 利息 68萬1,600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6月22日 (2+60/365) 5% 7萬3,762.19元 2 利息 11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 115年6月22日 (1+326/365) 5% 1萬885.62元 小計 8萬4,647.81元 合計 88萬1,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