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永邑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抗 告 人即被 告 蔡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原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抗告人即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惟臺中地檢開庭時,抗告人即被告稱其係因辦理繼承農地關係,始將戶籍地遷至臺中市清水區,其現均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且因癌症關係,須經常就醫治療,並請求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偵辦等語,顯見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其對戶籍地址並無永久居住之意,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及兒子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該房屋亦為伊配偶所有,伊配偶與兒子亦設籍於此。又伊僅因處理私事所必須而設籍於臺中市,並無實際居住於此,伊亦同意由本院審理,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查抗告人即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清水區,惟抗告人即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聲請移轉管轄,而抗告人即被告亦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115年9月30日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應認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故本院前以相對人戶籍地所載之地址為住所地而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之裁定,顯非適法,抗告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