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原 告 永邑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 告 蔡淑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77條之14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裁判費6萬元,再加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屬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萬4,500元。另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及補正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裁判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