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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原 告 林碧桃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榮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87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