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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989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萬3,70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並非附帶請求,是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6月24日止,共計為519萬3,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萬3,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1,989元,尚不足351元。原告僅依本金繳納裁判費,似誤以為利息均得不併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16萬3,707元 1 利息 516萬3,707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6月24日 (42/365) 5% 2萬9,709元 小計 2萬9,70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19萬3,41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