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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原 告 戴雨柔被 告 張佩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LINE群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刊登道歉聲明。

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因財產權起訴而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於原LINE群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惟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法院無從強制被告道歉,原告就此項聲明,於法未合,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