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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原 告 陳慶鴻被 告 鄭至傑

黃俊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投資合作經營嘉宸系統家俱契約書第柒條及借貸附買賣契約書第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揆諸前述說明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