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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原 告 汪政偉被 告 廖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據。次查,系爭房屋為頂樓增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建物面積、主要構造種類、建築完成日期、屋齡等資料均不明,而無從請地政機關提供建物估定現值,且系爭房屋亦無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同址5樓建物之資料,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故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亦無法以建物估定現值或課稅現值核算,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查本件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據此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月12個月10%=84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此部分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為39萬7,800元【計算式:8萬元+7,000元/月(45+12/30)個月=39萬7,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23萬7,800元(計算式:84萬元+39萬7,800元=123萬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1,500元,仍不足1萬4,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4,5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