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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原 告 陳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國土署」,聲明「被告應辦機關城鄉發展局-住宅發展科(國土署也是承辦)(承辦:鄭文喬)不是承辦在112年度租金補貼案件,因承辦人員說我未在3個月內補繳租賃合約就被認定是溢領租補、導致我的生活及信用卡有議」,其被告之記載,顯非正確名稱,亦未列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相符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審補字第580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缺漏,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標題為「租金補助」之書狀,惟其內容記載「在去年時114年城鄉局的男承辦說我要先繳費我當時繳了8300我有打電話去確認當時說有,還說會先給我租金補助,但聽到說哪位是不會再給我發足(應係「租」之訛載)金補貼,如果是著(應係「這」之訛載)樣一開始他就不應該著(同前)樣子用欺騙害我欠信用卡及四處借錢我還被房東警告要搬家,在我詢問要拿租金補助時說我還要繳溢領的租金補助我甚麼時候溢領我一直都在租屋用詞不當」,顯然就前揭欠缺之訴訟要件並未補正。是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