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 純(即洪松甫之繼承人)
洪翠英(即洪松甫之繼承人)
洪慧娟(即洪松甫之繼承人)
洪慧玲(即洪松甫之繼承人)
陳郁凱(即洪松甫之繼承人)被 告 謝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純、洪翠英、陳郁凱、洪慧娟、洪慧玲為原告洪松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洪松甫前於民國114年9月9日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115年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純、洪翠英、陳郁凱、洪慧娟、洪慧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3日函、個人及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5年4月20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1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陳純、洪翠英、陳郁凱、洪慧娟、洪慧玲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