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原 告 蔡○蓁兼法定代理人 唐○英
蔡○忠被 告 魏○榛兼法定代理人 魏○全
李○娟被 告 林○宇兼法定代理人 林○祥
陳○媚被 告 林○東兼法定代理人 李○菁
林○翰被 告 鄭○允兼法定代理人 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蓁與被告魏○榛、林○宇、林○東、鄭○允均為同班同學,而被告等人故意對原告蔡○蓁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被告等人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分處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泰山區,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並提出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校安事件調查報告為證,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