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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原 告 周文斌訴訟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事項 ⒈ 補正被告「陳子凌」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子凌為被告,然僅列送達址「台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大直營區)」,未載明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已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海軍司令部查詢告知「陳子凌」現有服役單位及聯絡方式、身分證號等人別資料,然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覆以「…內容僅載有姓名,未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防範誤查及確保資料正確性,惠請提供該員關鍵資訊,…」等語;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覆以「因來函內容並未載明除人名外之人別資料,本部難以精確辨識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81頁),是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子凌之人別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⒉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