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原 告 林雨青被 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恆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愛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更正聲明後,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即廠牌Jaguar、車型E-PACE P250、原車牌號碼000-0

000、車身號碼SADFA2BX5J1Z31185之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連同行車執照正本、被告持有及依買賣契約應交付之全部車輛鑰匙暨依買賣契約應隨車交付之文件,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再查,先位聲明第一項,乃為取得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而據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器合約書,系爭車輛之定價為52萬8,000元,堪認系爭車輛之市值為52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8,000元,又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1,650元。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9,650元。末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萬9,65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9,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960元後,尚應繳納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