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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林亞璇即林美金即吳美金

富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昱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06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000號0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00樓房地、00樓房地),以信託為名義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物,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查本件原告起訴陳稱,原告基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704號、第5186號,及第513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之債權,全未獲償,故本件原告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6日共計為136萬6,863元(計算式如附表)。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交易實價,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30萬元,15樓房地之建物面積為273.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66.10㎡+陽台19.61㎡+雨遮5.64㎡+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4,816.69㎡權利範圍1021/100000+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10,755.16㎡權利範圍304/100000=273.2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移轉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分之1;16樓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160.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5.30㎡+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4,816.69㎡權利範圍126/100000+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10,755.16㎡權利範圍56990/100000=6160.74㎡),被告移轉之建物權利範圍為850分之10,故本件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億0,371萬2,788元【計算式:30萬元/㎡(273.23㎡+6160.74㎡10/850)=1億0,371萬2,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原告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債權額,核定為為136萬6,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1萬7,061元,尚不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468元,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執行名義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4萬6,411元/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704號支付命令 1 利息 32萬6,897元 115年5月6日 115年7月6日 (62/365) 15% 8,329.16元 小計 8,329.16元 請求金額41萬4,363元/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186號支付命令 1 利息 24萬3,593元 115年2月25日 115年7月6日 (132/365) 9% 7,928.45元 2 利息 16萬2,323元 115年2月25日 115年7月6日 (132/365) 9% 5,283.28元 小計 1萬3,211.73元 請求金額56萬6,536元/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支付命令 1 利息 55萬3,412元 115年2月25日 115年7月6日 (132/365) 9% 1萬8,012.42元 小計 1萬8,012.4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6萬6,863元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