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原 告 蘇惠蓉
林信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英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51290462號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尚應提出有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之書狀及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供本院送達。 2 原告林信雄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原告先前調解申請書亦併列為申請人,同時以當事人身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於主管機關,請審酌林信雄是否為本件原告。又若原告林信雄係以另一土地共有人蘇惠美之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蘇惠美列為原告,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蘇惠美已於114年4月17日遷出國外,請一併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涉及訴訟主體,故請確認本件原告為何人? 3 蔡政峯律師、江昇峰律師請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委任狀,若當事人現居國外者,併請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 4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請提出完整(含當事人欄、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之書狀正本,並按應受送達對造之人數附具繕本(均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