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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原 告 李東霖被 告 鄭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6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