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葉衍助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訴外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賴明炘(下稱賴明炘)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及113年1月24日與原告申貸企業貸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惟賴明炘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2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2、24及26頁)可按,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