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原 告 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等人,主張渠等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靜之物理治療師」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黃○萱住居所。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起訴姓名不詳之被告即被告陳○靜之物理治療師之具體姓名、住居所,以及被告黃○萱即被告陳○靜之學長之住居所,並提出渠等戶籍謄本(完整記事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姓名不詳之被告即被告陳○靜之物理治療師、被告黃○萱即被告陳○靜之學長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