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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原 告 陳秉熙被 告 呂雅谷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初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詎料交屋後之114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而被告隱瞞此瑕疵,爰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於115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件應以仲裁方式處理,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生,而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速度,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涉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不願以仲裁為爭議處理方式者,雙方得於其他約定事項內,另行約定爭議處理方式。」又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於前述第13條第2項所提及「其他約定事項」內另行約定爭議處理方式,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均應以兩造合意之仲裁方式處理。又本件原告雖以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認定仲裁契約之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原告本件請求既均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買賣糾紛衍生而來,自全部均受該仲裁契約條款之拘束,而應依仲裁方式處理。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