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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即新立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由李秋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為「陳柏宇」,惟經本院職權向管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近一次改選主任委員之報備資料,得知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22日即改選為「李秋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原告起訴時誤列陳柏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通知原告上開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並限原告於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通知已於115年8月2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5年8月28日提出法定代理人李秋玉之委任狀,惟其並未具狀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僅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紙。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起訴前已改選為李秋玉,並非於訴訟中變更為李秋玉而致使陳柏宇喪失法定代理權,是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而應予以補正,而非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誤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原告由李秋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7